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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与海安新美特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76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南侧东港村4组,实际经营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闸西工贸园天通路。法定代表人吴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建君,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新美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大陈庄村2组6号。法定代表人杜勇。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安新美特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港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海安新美特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250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3元,由被告海安新美特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等情况,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3967.3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由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张俊秋代理审判员  曹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