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191**号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侯集路口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依法查获。案发后,依法定程序对仵进行血醇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16.91mg/100ml。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191**号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侯集路口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依法查获。案发后,依法定程序对仵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16.91mg/100ml。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仵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仵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仵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全新审判员 马喜德审判员 杜跃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