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发林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某某,个体户。被告李某,无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壹万元整,约定借用三天,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辩称,2015年4月7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仅收到原告张某某通过孙银兰的账户汇给我的7920元,且我和张某某存在多笔借款,在处理其他借款时,原告已经认可将借条上的钱予以免除了,但是当时因为律师的失误,借条没有收回;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把我对原告张某某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原告张某某没有起诉我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孙银兰的账户向被告李某的账户转账792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并没有收到10000元;2、对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收到了孙银兰转给我的7920元。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我将债权转让给王某。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是我本人所写的,当时是想把债权转让给王某,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我才起诉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李某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某2015.4.7。”当日,原告张某某通过案外人孙银兰的账户向被告李某的账户中转账792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李某我因欠王某壹万元整,无法偿还。现将你欠我的壹万元整借款债权转让给王某。希望你尽快还借款。张某某2015.4.28。”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李某的壹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已经丧失了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