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平发与盛汉昌、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发,盛汉昌,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郑平发。委托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汉昌。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原告郑平发诉被告盛汉昌、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卫星、章月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平发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汉昌、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平发起诉称:2011年,被告盛汉昌借用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由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开发的鸬鸟农贸市场、营业房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盛汉昌于2012年向原告郑平发购买瓦片总价款为121847元,期间原告郑平发向该工程项目部领取货款96900元,尚欠原告郑平发货款24947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郑平发出具领付款凭证由该工程项目部财务签字证明,被告盛汉昌签字确认。后原告郑平发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盛汉昌支付原告郑平发货款2494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650元;二、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平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盛汉昌于2013年8月18日确认货款总额121847元,已支付96900元,余款24947元未支付,并由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签字证明,被告盛汉昌签字确认欠款为农贸市场瓦片款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盛汉昌是作为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实际施工涉案的农贸市场的事实。3、公告费缴费通知和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郑平发为本案支付公告费的事实。被告盛汉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如下:第一、鸬鸟农贸市场的建设是被告盛汉昌承接的业务,因被告盛汉昌没有建造资质,遂挂告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造,被告盛汉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二、原告郑平发与被告盛汉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原告郑平发与被告盛汉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郑平发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其商业风险转嫁至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第四、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从公司账户向原告郑平发支付过原告郑平发货款,原告郑平发主张之前所付货款应为被告盛汉昌所为,因此,原告郑平发仍应向被告盛汉昌主张其余货款。第五、原告郑平发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已注明“欠款人”为被告盛汉昌,被告盛汉昌向原告郑平发购买瓦片,原告郑平发在认可该事实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郑平发起诉要求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盛汉昌向原告郑平发购买的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郑平发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郑平发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原告郑平发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郑平发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瓦片总结算金额121847元,已付96900元,余24947元;同时被告盛汉昌签字确认该款项为鸬鸟农贸市场瓦片款,欠款人为被告盛汉昌。原告郑平发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平发与被告盛汉昌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汉昌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平发以被告盛汉昌借用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为由要求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郑平发亦认可本案买方是被告盛汉昌,被告盛汉昌、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郑平发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平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汉昌、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汉昌支付原告郑平发货款24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汉昌支付原告郑平发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平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盛汉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盛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人民陪审员 章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