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运祥与何解问、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祥,何解问,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马运祥,男。被告何解问,男。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解问。原告马运祥诉被告何解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胜会、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解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追加了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本案又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解问、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祥诉称:2012年原告经营的花石镇金太子批发部与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交足了两万元押金后在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进货,货款分批付清后仍有余款。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确认欠付原告95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本金、月利率、借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月息,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解问、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马运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及被告所欠款项的来源;3、2014年9月2日收据及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400元的事实。被告何解问、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马运祥经营的花石镇金太子批发部与被告何解问所经营的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送货至原告所经营的批发部,原告马运祥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结算时,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同日,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95400元款项的收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95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2.5%,保证条款:两被告以企业及个人资产为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协议、收据合法有效,原告马运祥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5%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何解问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乙方是职务行为,因该笔借款是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转化而来且该笔借款亦是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故该笔借款是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何解问个人借款,但在借款协议上何解问在保证条款中愿意以个人财产进行担保,且在借款协议加盖了个人印章,该担保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一般担保,故被告何解问在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运祥的借款本金9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解问在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马运祥借款95400元及利息不能履行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