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陶延新与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延新,韩礼,丁道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家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延新,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礼,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道兴,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延新、韩礼、丁道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冬,被上诉人陶延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吴泳,被上诉人韩礼,被上诉人丁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怀远二建公司承建怀远县工业园区模具园厂房的建设工程,后怀远县二建公司将该模具园厂房5、6号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丁道兴,丁道兴无建设施工资质。2014年9月10日,丁道兴又将该模具园厂房5号楼、6号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韩礼,韩礼无建设施工资质。后韩礼雇佣陶延新等人为其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陶延新工资每天170到18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下班时间为上午11点半下班,下午12点上班。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陶延新吃完中饭,准备回到工地继续施工,经过模具园厂房5号楼的一楼楼梯口时,不慎碰到尚未安装的被倾斜摆放在楼梯口的大铁门,大铁门倒下,砸伤陶延新,陶延新当即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9389.59元。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锁骨骨折(右侧)。出院医嘱:患者T12骨折有遗留后凸畸形的可能,出院后需严格卧床制动2-3月;行左肩部功能恢复锻炼,每月门诊复诊一次并摄X线片;何时下地活动及右肩负重,以复诊时影像学资料及门诊医师书面通知为准。原审法院另查明:陶延新在事发当天施工的场地位于模具园厂房5号楼二楼。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天101.57元。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677元,每天122.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陶延新受雇于韩礼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并在去往施工场地干活的出入口,不慎碰到放置在楼梯口的尚未安装的铁门,铁门倒塌因而被砸伤,原审法院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特征,陶延新作为提供劳务者,韩礼作为接受劳务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的场地为建设施工工地,本身就属于危险场所,作为雇主的韩礼理应为施工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在通往施工场地必经之地,存在障碍物却不予处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陶延新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陶延新作为施工者,在进入施工场所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陶延新、韩礼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韩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陶延新自身承担20%的责任。怀远二建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丁道兴,丁道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韩礼,且怀远二建公司、丁道兴对韩礼承包后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足,在施工时未派员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怀远二建公司、丁道兴应与韩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陶延新与韩礼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而陶延新的伤情需要长时间休息,陶延新虽在农村生活,但经常在工地做小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陶延新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考虑到陶延新的伤情,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休息期限应为90日。陶延新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过高,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即每天101.57元。陶延新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其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陶延新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为:医疗费49389.59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30天]3047.10元、误工费[90天×122.40元/天]110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752.69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韩礼、丁道兴、怀远二建公司应连带承担(65752.69元×80%]5260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礼、丁道兴、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陶延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602.15元;二、驳回原告陶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陶延新负担302元,由被告韩礼、丁道兴、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元。一审判决送达后,怀远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怀远二建公司上诉称:1、陶延新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本次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2、怀远二建公司和丁道兴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陶延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陶延新答辩称:其一直在施工场地,涉案模具园厂房5号楼一楼是吃饭地点,二楼是施工地点,其是从一楼上二楼时在楼梯口被碰伤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韩礼答辩称:同陶延新的答辩意见。丁道兴答辩称:怀远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陶延新提供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认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陶延新吃完中饭,准备回到工地继续施工,经过模具园厂房5号楼的一楼楼梯口时,不慎碰到尚未安装的被倾斜摆放在楼梯口的大铁门,大铁门倒下,砸伤陶延新,以及上下班时间为上午11点半下班,吃完饭于下午12点左右开始上班的事实。怀远二建公司上诉主张陶延新事发时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陶延新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怀远二建公司上诉主张陶延新应承担70%的责任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怀远二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丁道兴,丁道兴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韩礼,且对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韩礼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足,原审法院依照该规定判决怀远二建公司、丁道兴与韩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怀远二建公司上诉主张怀远二建公司和丁道兴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怀远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怀远县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杭军红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