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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沉灏、福建省建瓯市顺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沉灏,福建省建瓯市顺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宋恩培,彭日平,彭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沉灏,男,汉族,2010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叶某(叶沉灏的父亲),男,个体工商户,住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叶沉灏的母亲),女,个体工商户,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任国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尧灵,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顺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审被告:宋恩培,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建瓯市,原审被告:彭日平,男,苗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建瓯市,原审被告:彭日明,男,苗族,1981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建瓯市,住建瓯市,申请再审人叶沉灏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瓯市顺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原审被告宋恩培、彭日明、彭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叶沉灏于2013年9月26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顺鑫公司赔偿叶沉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9791.4元;二、宋恩培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彭日明、彭日平承担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的相应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顺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沉灏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9796.54元。被告宋恩培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沉灏的其他诉讼请求。顺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宋恩培赔偿被上诉人叶沉灏各项经济损失22787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顺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叶沉灏各项经济损失15191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叶沉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叶沉灏称,本案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中发现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旺已于一审诉讼期间自行解散、注销顺鑫公司,但其既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被告主体,又隐瞒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继续以顺鑫公司名义参加一审诉讼,且在一审判决后仍以已注销的顺鑫公司名义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导致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再审认为,叶沉灏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表明,顺鑫公司在原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被工商登记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顺鑫公司的股东在原一审诉讼中未将顺鑫公司被注销的情况告知原告叶沉灏和一审法院,且在原一审判决后仍以顺鑫公司名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导致原一、二审判决确定主体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及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建瓯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姗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