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常运与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运,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胡中芳,乔文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罗行初字第24号原告常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其梅。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邱兴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代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中芳,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乔文鑫,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胡中芳之子。原告常运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第三人胡中芳、乔文鑫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运的委托代理人乔其梅、被告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第三人胡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乔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息县住建局将常运名下房产转移登记在胡中芳、乔文鑫名下的行政行为。原告常运诉称,其位于息县城关镇高杆灯东南角金城商住楼305号房屋一套,原房产证号00××55,第三人胡中芳从其家中秘密拿走其身份证,虚假委托何某代理原告与第三人胡中芳、乔文鑫买卖该房屋,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审慎核实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委托书等身份证明,就将其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现要求撤销该转移登记,重新对原告的房产进行登记,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息县住建局辩称,一,其为第三人胡中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明;(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才办理了转移登记。2、第三人胡中芳秘密拿走原告身份证买卖房屋的真实性,其不予审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息县房管所的答辩同息县住建局。第三人胡中芳辩称,一,该房屋属原告常运委托其购买;二、办理过户是没有经过原告常运同意,但是事出有因,原因是原告借其款迟迟不还,为了逼迫原告还款其就私下办理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三、房屋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因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第三人乔文鑫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运原有一处位于息县城关镇高杆灯东南角金城商住楼305号的房屋一套,原房产证号00××55。第三人胡中芳是原告常运妻子乔其梅的嫂子,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胡中芳在原告家中秘密取走常运的身份证后,于2011年7月8日办理虚假的委托手续,常运均不知情,亦没有委托第三人胡中芳及其他人。胡中芳虚构事实,签订了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虚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手续材料,向二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经过书面审查后为第三人胡中芳、乔文鑫办理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房产证编号为017786。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常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回执单证明其于2011年5月3日报警称其放在枕下的两张身份证不见了。2、第三人胡中芳庭审辩称,我找原告方要钱,他们不给我,门锁上走了,后我拿走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后来我也报案了,合同书上的签字常运没到场,常运的签字是乔文鑫签的,两个都是乔文鑫签的,代签名字的事没有告诉两个被告。3、证人何某2015年9月1日证明,常运委托我代理买卖其金诚商住楼305房的委托书属虚假委托。4、被告息县住建局提供为常运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5、被告息县住建局提供将常运所属房屋转移登记在胡中芳、乔文鑫名下的相关材料。(1)胡中芳2011年7月8日申请中载明:“此房产我与儿子乔文鑫共有,我所提交的所有证件真实有效,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房屋草图;(3)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表;(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2009年7月16日常运与胡中芳,证明人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6)房屋登记咨询笔录;(7)2011年7月8日“常运的委托书”及常运的身份证复印件;(8)胡中芳身份证复印件;(9)“房地产买卖契约”;(10)房屋所有权人胡中芳,共有人乔文鑫的房产权证;(11)房地产平面图;(12)房屋权属证书颁证凭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申请人胡中芳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胡中芳因与原告常运有经济纠纷而在原告家中秘密取走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代理常运行使权利的虚假委托书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随后虚构将常运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在其和其子乔文鑫名下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骗取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其代理行为无���,被告息县住建局依据第三人无效的代理行为向其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胡中芳、乔文鑫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亦应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第三人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将原告常运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胡中芳、乔文鑫名下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二、被告息县住建局、息县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告常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三、驳回原告常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审判员 桂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保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