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温州市瑞得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温州市瑞得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刘晓娇。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尔秀。被告:温州市瑞得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华。被告:夏操友。被告:蔡娟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温州市瑞得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利公司)、夏操友、蔡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欠利息405482.60元,其中期限内利息60750.00元,逾期利息334125.00元,复利10607.60元。自2015年05月01日起,逾期利息以5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欠利息166903.37元,其中期限内利息68229.16元,逾期利息94531.25元,复利4142.96元。自2015年05月01日起,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2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瑞得利公司对被告大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被告大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瑞得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065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4日,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44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夏操友、蔡娟玲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即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344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大力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40万元贷款,由被告大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执行年利率7.5%。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300449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夏操友、蔡娟玲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即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449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大力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50万元贷款,由被告大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执行年利率7.5%。被告大力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一笔贷款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期内利息60750元、期内复利167.11元;第二笔贷款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68229.16元、期内复利724.7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分别明确为:1、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期内利息6075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期内复利为167.11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以期内利息6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68229.16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期内复利为724.72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期内利息6822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期内利息6075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3日为167.11元,此后以期内利息60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68229.1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9日为724.72元,此后以期内利息6822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三、被告温州市瑞得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06588)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夏操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蔡娟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38元,减半收取26219元,由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温州市瑞得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