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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士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士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士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曼、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江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00分,吕志高驾驶自有的鲁C×××××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医院门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王士江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吕志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98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王士江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一致,其中第一被告吕志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C×××××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吕志高的驾驶证以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王士江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滨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士江因本案事故受伤分别入住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用1342.30元,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17146.49元,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了其花费的合理性。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滨城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30元。4、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士江因本案事故造成左下肢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院内需要两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5天。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5、原告王士江的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户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士江为个体工商户,自2007年一直经营堡集吉祥旅馆,应按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6、院内外护理人员杨玉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其为原告妻子,与原告一起经营该旅馆,也系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计算其院内外护理费用。7、另一院内护理人员王士杰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王士杰为原告弟弟,在滨州市鸿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11天,扣发其全部工资收入1246.63元。8、原告母亲刘学荣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所属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其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有7个供养人。9、原告之女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其所就读学校滨州职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在校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为在校学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交通费用单据一宗,计款500元。11、附赔偿明细表一份:医疗费:三河湖中心卫生院1342.30元+人民医院住院17146.49元+门诊费用130元=236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135.92元×120天=16310.4元;护理费135.92元×(12天+45天)+(3400元÷30天)×11天=8994.07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学荣7962元×5年×10%÷7人=568.71元,女儿王某某18323元×2年×10%÷2人=18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79148.2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0分,吕志高驾驶鲁C×××××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医院门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王士江发生事故,造成吕志高车辆损坏,原告王士江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吕志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江无责任。原告王士江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右下肢外伤。原告王士江在没有办理出院的前提下,于次日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原告王士江在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中心卫生院实际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1342.30元。2014年11月24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出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17146.49元。2015年5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事故科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士江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士江,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45日。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为5000元。原告因鉴定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支出拍片费13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士江于2007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了滨州市滨城区堡集吉祥旅馆,原告王士江及其护理人员妻子杨玉梅从事住宿及餐饮服务。另一护理人员王士杰系滨州市鸿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护理原告休养期间,收入减少。原告王士江家庭成员有:母亲刘学荣(1938年4月28日出生,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大王村农民。妻子杨玉梅、女儿王伟丽(1989年7月28日出生)、女儿王某某(1998年9月26日出生)滨州职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在校学生。原告王士江的兄弟姊妹有哥哥王士海、姐姐王付英、弟弟王士杰、弟弟王士泉、王士波、王士河,再无其他近亲属。吕志高驾驶的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吕志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杨玉梅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住宿和餐饮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110.1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另一护理人员王士杰系单位职工,护理费按工资收入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54.3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确认原告王士江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18618.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误工费13222.80元(120天×110.19元)、残疾赔偿金26165.01元(118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5年×10%×1/7=568.71元+18323元×2年×10%×1/2人=18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128.44元(院内:12天×110.19元×1人+12天×113.33元×1人+院外:45天×54.36元×1人)、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895.04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在鲁C×××××号车的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根据吕志高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C×××××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江医疗费18618.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222.80元、残疾赔偿金2616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128.4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895.04元。二、驳回原告王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王士江负担1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