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28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脚手架及配件,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缺损每套赔偿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租赁物,被告按约交付租赁费,但被告未返还原告钢管11750.3米﹑扣件8941个。现原告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4元主张,租赁物损失共计153267元,因被告除租金外付我公司31501.84元,现被告应赔偿我公司损失121765.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赔偿款121765.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同时约定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5元,扣件缺损每套赔偿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租赁物,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但被告未返还原告钢管11750.3米﹑扣件8941个。另,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外,向原告支付31501.84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表、往来账和赔偿计算表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未返还部分租赁物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按低于合同的价格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4元赔偿其损失,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121765.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