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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钱亚军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钱亚军,戴亚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6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黄波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干文峰,该××员工。委托代理人:芦瓒,该××员工。被执行人: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钱亚军。被执行人:钱亚军。被执行人:戴亚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工业用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5)甬东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工业用房地产(含无证建筑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