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爱明、顾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爱明,顾明娟,王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63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为旭,该公司员工。被告毛爱明,农民。被告顾明娟(毛爱明之妻),农民。被告王正刚,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毛爱明、顾明娟、王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单奇、殷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爱明、顾明娟、王正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毛爱明、顾明娟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3.2%,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王正刚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毛爱明、顾明娟催要未果,被告王正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爱明、顾明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9140.26元,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正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爱明、顾明娟未有答辩。被告王正刚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毛爱明作为借款人,王正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途广告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8日,被告毛爱明立据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服务业,年利率13.20000%,到期日期2014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毛爱明至今未予还款,被告王正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毛爱明、顾明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9140.26元,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正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自然人授信申请书、《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权利与义务提示语录及担保权利与义务提示语录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毛爱明、王正刚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毛爱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明娟与毛爱明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其应与被告毛爱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正刚作为毛爱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爱明、顾明娟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9140.26元,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正刚对被告毛爱明、顾明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爱明、顾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