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于某某,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现住五常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菅锋、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赵某乙,现已成年。共同财产62.5平方米楼房一幢价值230,000.00元,港田车一辆,债务34,557.10元,其中欠贷款8,557.10元,欠我母亲5,000.00元,欠赵某丙21,000.00元,无债权、存款。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楼房归我所有,港田车归被告所有,欠赵某丙的21,000.00元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2015年7月,因急于偿还外债,我将港田车变卖,卖款22,000.00元用于偿还外债21,000.00元,其余1,000.00元给孩子了;62.5平方米楼房价值230,000.00元,债务72,557.10元,其中欠房贷8,557.10元,欠我父亲垫付的楼房首付款59,000.00元,欠原告母亲5,000.00元。由于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楼房变卖后,所得变卖款在偿还债务后平分,欠原告母亲的5,00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常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证人郭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的港田车价值55,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甲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所有的黑L-W72**号富路车一辆变卖给王东锋,变卖价为22,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黑L-W72**号富路车系某甲、被告共有财产属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变卖价为2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卖车及变卖价为22,000.00元的事实,但未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结合被告出示的其某某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卖车及变卖价为2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予以采信。2、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系某乙。拟证实原、被告欠赵某丙21,000.00元,被告用22,000.00元卖车款中的21,000.00元偿清了赵某丙欠款。经质证,原告对欠赵某丙2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其某某证言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欠赵某丙21,000.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系某甲、被某某。拟证实欠被告父亲垫付的楼房首付款59,000.00元未偿还,富路车卖了22,000.00元偿还赵某丙21,000.00元,另1,000.00元给了证人。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系某甲、被某某,能够证实本案有关事实,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及相关检查材料,拟证实被告所患抑郁疾病系某甲告出轨造成的。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原告主张的所患抑郁疾病系因原告出轨造成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有共同财产坐落于五常镇金泰家园小区6栋6单元303室住宅楼1套(面积62.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某,现价值230,000.00元),有共同债务72,557.10元(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五常支行贷款8,557.10元、原告母亲张耀兰5,000.00元、被告父亲赵玉才59,000.00元),无债权、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卖车、偿还赵某丙欠款以及欠其父亲垫付款购楼首付款的事实,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举示的证据形成链条,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五常镇金泰家园小区6栋6单元303室住宅楼1套(面积62.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某,现价值230,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债务72,557.10元由被告赵某甲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