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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婷与被告高堂荣、江苏省南京宏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婷,卞毓泉,高堂荣,南京宏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王雅婷,女,2005年9月生,汉族,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定杰,男,1978年2月生,汉族,厨师。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毓泉,男,1956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堂荣,男,1973年6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宏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东湖南路200-3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唐延路37乙号洛克大厦26层、12层。代表人高振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婷、卞毓泉与被告高堂荣、南京宏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婷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定杰、委托代理人汪家福与刘开胜,原告卞毓泉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高堂荣及被告高堂荣与宏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婷、卞毓泉诉称,2015年8月6日16时05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天生桥大道与新龙路路口附近,被告高堂荣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生桥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卞云霞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卞云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二轮电动车乘客高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堂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云霞和高阳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宏兵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被告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对因受害人卞云霞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132.1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6076元、车损2000元,合计992661.6元(庭审中变更),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堂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货车是我的车。因本起交通事故给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我已自愿补偿给两原告18万元,此款与我该承担的赔偿款无关,不要求两原告返还。被告宏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货车是高堂荣的车,该车挂靠在宏兵公司的名下,已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高堂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抢救伤者高阳医疗费10000元。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驳回两原告不合理损失的诉请。被告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的诉请有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6时05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天生桥大道与新龙路路口,高堂荣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生桥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卞云霞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卞云霞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客高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高堂荣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高堂荣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云霞和高阳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堂荣,该车挂靠在宏兵公司处,并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高阳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堂荣已自愿补偿两原告18万元款,且高堂荣表示不需要两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明,受害人卞云霞(女,曾用名卞美头,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新建巷2号4幢一单元501室)生前与王定杰(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张集村青堰组)未经结婚登记于2004年10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居住生活在一起,2005年9月5日生一女孩王雅婷。受害人卞云霞于2011年居住生活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新龙路新龙佳苑4幢一单元501室。王雅婷现为潢川县行知小学2011级学生,居住生活在河南省潢川县开发区新天地一幢二单元202室。原告卞毓泉为受害人卞云霞的父亲。两原告为抢救受害人卞云霞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132.1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挂户协议、死亡医学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付款通知及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租金收条、证明、水费及电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高堂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云霞、高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两原告方因卞云霞的死亡而产生各项损失的确认,医疗费1132.1元,经审查该费用均系抢救受害人卞云霞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30891.5元,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符合按该规定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受害人卞云霞出生于1987年8月(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新建巷2号4幢一单元501室),受害人卞云霞于2011年居住生活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新龙路新龙佳苑4幢一单元501室,其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元(王雅婷23476元/年×9年/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由于王雅婷出生于2005年9月,现为潢川县行知小学2011级学生,居住生活在河南省潢川县开发区新天地一幢二单元202室,王雅婷学习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王雅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904元(23476元/年×8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80824元(686920元+9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卞云霞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为宜。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6076元,根据两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为宜。车损2000元,因两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因受害人卞云霞的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866847.6元。由于高堂荣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因受害人卞云霞的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66847.6元应由被告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高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预留10000元限额给伤者高阳)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766847.6元(866847.6元-10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766847.6元(766847.6元×100%×100%)。被告高堂荣已自愿补偿两原告18万元款,高堂荣表示不需要两原告予以返还。该表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766847.6元。三、驳回两原告要求由被告高堂荣与被告南京宏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2元,由两原告负担1664元,由被告高堂荣负担1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