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剑荣与项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荣,项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吴剑荣。被告:项宗保。原告吴剑荣与被告项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2%计算。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后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另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吴剑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存款凭证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项宗保向原告吴剑荣借款140000元且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的事实。被告项宗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项宗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项宗保向原告吴剑荣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项宗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偿还前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吴剑荣与被告项宗保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项宗保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吴剑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宗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剑荣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另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项宗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