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贺中用与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中用。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中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中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上诉人盛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中用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在青海江仓煤矿建设项目工作。2012年3月18日,盛华公司出具《关于江仓项目部人事任免的决定》,任命贺中用为项目部机电经理。贺中用在担任项目部机电经理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盛华公司已将贺中用项目部机电经理的工资予以支付。贺中用提供案外人张昭来的证明,称其兼任风井电工职务,另有月工资6000元,盛华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资,每天按200元计算,风井电工任职从2012年6月20日至9月3日,盛华公司共计拖欠15400元。盛华公司称案外人刘明孝承包了风井项目,刘明孝雇佣贺中用,贺中用风井电工的报酬应当由刘明孝承担。经查,张昭来系盛华公司江仓项目部经理,贺中用提供的张昭来的证明系复印件,盛华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4月刘明孝将盛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盛华公司支付风井项目的工程款及欠付利息。贺中用于2014年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至9月3日其在盛华公司的青海江仓煤矿建设项目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共计15400元。盛华公司结算后无故拖欠至今。请求判令盛华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15400元。盛华公司辩称,贺中用在江仓煤矿建设项目工作是事实,但贺中用工作期间,该项目是由刘明孝承包的,贺中用的工资应当由刘明孝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贺中用与盛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贺中用担任机电经理一职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贺中用是否在盛华公司处兼任风井电工一职。本案中,贺中用仅提供张昭来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兼任风井电工一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盛华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另,根据调查,案外人刘明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求盛华公司支付风井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欠付利息,可以印证盛华公司将风井施工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刘明孝,贺中用在风井项目的工作并非为盛华公司提供,该部分报酬不应由盛华公司予以支付。综上,贺中用主张其在盛华公司处兼任风井电工一职,并要求盛华公司支付15400元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中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中用承担。宣判后,贺中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2年6月20日至9月3日在盛华公司的青海江仓煤矿建设项目工作,其诉请的该期间兼任风井项目电工一职的工资15400元应由盛华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盛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5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华公司负担。盛华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将贺中用担任其公司江仓项目部机电经理一职的工资支付完毕,本案贺中用诉请的是2012年6月20日至9月3日兼职风井电工的工资15400元,因该期间其公司将风井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刘明孝,故贺中用诉请的风井电工工资应由风井项目承包人刘明孝承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贺中用兼任风井电工工资是否应由盛华公司支付。本案中,盛华公司发文仅任命贺中用为江仓项目部机电经理,从未发文任命贺中用兼任风井项目电工一职。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案外人刘明孝与盛华公司因在风井项目中的经济纠纷,刘明孝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盛华公司支付风井项目工程款及欠付利息。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并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贺中用在风井项目中任电工的工作并非是盛华公司提供,贺中用风井项目电工一职的劳动报酬不应由盛华公司支付,并无不妥。贺中用上诉请求盛华公司支付风井项目电工一职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贺中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中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