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耿建全与高枫、边新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枫,边新磊,刘亚楠,耿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枫。上诉人(一审被告)边新磊。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亚楠。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建全。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高枫、边新磊、刘亚楠与耿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耿建全于2015年5月12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一审被告归还购车款58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高枫、边新磊、刘亚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高枫、边新磊、刘亚楠、张洋四人每人出资5000元钱,合伙成立开封红旗车队(未注册),开封红旗车队成立后,高枫、边新磊、刘亚楠、张洋又陆续每人投入约55000元。2014年9月份,张洋离开开封红旗车队,后高枫退给张洋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开封红旗车队向耿建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耿建全58000元,附注耿建全入股费。现耿建全要求退还58000元及利息,三一审被告拒不返还,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具有人和性,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案中,虽然开封红旗车队向耿建全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耿建全入股费58000元,但是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更没有向耿建全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故耿建全并没有向开封红旗车队入伙,开封红旗车队应当向耿建全返还58000元及利息。因开封红旗车队并未注册,故对该笔债务,其合伙人高枫、边新磊、刘亚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高枫、边新磊、刘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建全退还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25元,由高枫、边新磊、刘亚楠承担(此款耿建全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高枫、边新磊、刘亚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耿建全一审诉求为归还购车款5.8万元及利息,但经庭审查实,并不是借款,而是合伙经营车辆的入股款,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耿建全不仅是合伙人还参加了车队的经营,是车队负责人,本案应认定为合伙纠纷。一审判决退还5.8万元计利息与耿建全诉状诉求不一致,超越耿建全诉讼请求,且入股费收据上不显示耿建全向车队交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应退还利息。车队向耿建全出具5.8万元的入股费收据,说明三上诉人一致同意耿建全入伙,在庭审中三上诉人一直都主张耿建全是合伙人,不可能不同意其入伙,且耿建全提供的证人也表明耿建全在交过入股费后是车队的实际管理人和负责人,实际参与合同经营,一审认定耿建全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明显错误,且即便是口头协议,只要有合伙事实的存在,也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更何况本案中有书面的入股费收据。车队没有注册,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耿建全如退伙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才能退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耿建全答辩称,答辩人分三次给高枫5.8万元,高枫让车队会计肖敏出具5.8万元的收据,加盖车队印章。车队系被答辩人三人合伙成立,无工商登记,车队收到答辩人的5.8万元用于购车,被答辩人应归还上诉人的购车款及利息。答辩人没有与任何人合伙入股,未签过任何合伙章程、协议,从未参加过股东会议,只是到车队应聘司机领工资,一审庭审中的证人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是车队的合伙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称与耿建全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耿建全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仅有一张车队出具的显示“入股费”的收款收据,且耿建全对“入股费”的说法不认可,双方之间合伙关系不予认定。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耿建全5.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高枫、边新磊、刘亚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