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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星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星波,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星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赵星波用虚假的保安服务协议,以招收保安为名,先后从新郑市薛店镇玉方物业有限公司会计处支出差旅费等共计7500元,后挥霍。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星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保安服务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星波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星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星波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累犯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科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