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149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从思南县城驾驶一辆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被告人赵某在峨岭镇顺心家园小区将被害人阙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J5A1E1020583,发动机号:14E51567)盗走。被告人赵某将盗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骑到印江济仁骨科医院停车场后,乘坐出租摩托车回到顺心家园小区将自己的白色豪爵摩托车骑到印江济仁骨科医院停车场。后被告人赵某将盗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骑回思南县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到印江济仁骨科医院骑自己的白色豪爵摩托车,在返回思南的途中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所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书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印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