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功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青岛双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青岛双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34号五段五层5347。法定代表人陈加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智江,该公司员工。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青岛双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加慕、委托代理人逄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81000元,原告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2015年4月28日收到被告预付款54300元之后,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及时发货。双方约定2015年7月8日前付清货物欠款1267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26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证据2、发票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发票的义务;证据3、发货单,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货;证据4、银行入账通知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我公司打了543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证据5、邮件,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之后,催促原告发货。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下事项:1、产品名称:光电保护装置,数量两个型号分别为11套和10套,生产厂家科力光电,合同总金额18100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电汇,合同签订后供方备货,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30%货款,剩余70%货款待收到货后2个月内付清;3、质量要求,凡属光电产品质量问题出厂十八个月内保修;4、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二十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4300元,并于当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要求按照指定地址发货。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被告购买的光电保护装置寄送给被告,收货地址与被告电子邮件中指定的地址相同,根据快递单据显示该货物于2015年5月2日签收。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发票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内容相符。原告表示发票已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被告,但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电子邮件、发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预付30%货款,在收到货后2个月内,应支付余下70%货款。而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预付货款54300元之后即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货,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逾近5个月,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将剩余货款126700元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700元之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就此予以赔偿。现双方合同中未对损失计算方法作出约定,而原告自2015年7月8日,以未付款项1267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可支持的利息损失范围,且该时点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预估之3000元的数额,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的利息损失未达到3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青岛双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6700元;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双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67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