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方玉银、张菊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145-6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玉银,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张菊,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陈代明,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张宏琴,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家兴,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张伟东,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320189.73元及利息、违约金29729.12元、律师费1万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5349元。但被执行人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伟东银行存款人民币34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