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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秀英与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田秀英,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春华,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田秀英与被告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秀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郭雪梅、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秀英与被告刘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英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春华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息20‰,借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只偿还部分费用后被告一直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50000元及利息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余及利息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春华向我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后来偿还了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被告刘春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春华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田秀英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并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华向原告田秀英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春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秀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中伟审 判 员  郭雪梅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