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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王会刚与张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刚,张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会刚,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卧龙,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依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刚诉被告张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张卧龙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刚诉称,20112013年,被告张卧龙累计从我处借款25?000元;2014年又以100?000元的价款购买我尼桑颐达轿车一辆,约定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各支付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卧龙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车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卧龙立即返还我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卧龙辩称,我不欠原告钱,25?000元是我承包原告工程期间支取的生活费,且未经核对,尼桑颐达轿车是原告自愿顶账给我的,当时说的是待结算后抵顶欠我的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卧龙于2014年5、6月份购买原告王会刚尼桑颐达轿车一辆,车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王会刚出具了欠款证明,约定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各支付50?000元,但经原告王会刚多次催要,被告张卧龙至今未支付约定车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会刚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2014年8月15日欠款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王会刚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借款证明,借款数额未经核对,且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关系,不能排除该款系施工期间生活支款的可能,故对该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应认定;原告王会刚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2014年8月15日欠款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卧龙欠原告王会刚购车款100?000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卧龙的行为,对原告王会刚来说,已构成实际违约及预期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会刚请求判令被告张卧龙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张卧龙辩称25?000元系其承包原告王会刚工程期间支取的生活费且未经核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其辩称尼桑颐达轿车系原告王会刚自愿顶账,证据不足且与其向原告王会刚出具的欠款证明不符,故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刚购车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卧龙负担2?300元、原告王会刚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