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谷浩然诉苗风鱼、安塞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安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苗XX,安塞县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谷XX,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招安镇XX村村民,现住安塞县招安镇街道,小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法定代理人谷XX,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招安镇XX村村民,现住安塞县X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系原告谷XX之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系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调解。被告苗XX,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招安镇XX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安塞县X公司,地址:安塞县X路,系陕J50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X院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签署、接收法律文书、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地址:安塞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谷XX诉被告苗XX、被告安塞县X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县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苗XX、被告安塞县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苗XX驾驶陕J50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王窑乡高桥村路段时与公路行人谷XX相撞,导致谷XX受伤的交通事故。谷XX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实施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在家中休养。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00号)认定: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XX无责任。经查,陕J50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综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39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14768元、残疾赔偿金151069.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2065.01元,被告已支付58000元,还剩余184065.01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书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监护人居住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结婚证书、安塞县招安镇中心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谷XX系本案原告适格主体;2、谷XX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第二组证据: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2、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苗XX负全部责任,原告谷XX无责任。第三组证据:书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谷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2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第五组证据:书证。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53927.8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居住地与原告就读学校不同,原告提供的是其父亲的居住证明,原告在招安镇中心小学上学,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保留意见,7日以后未提交申请鉴定书,视为放弃鉴定。对交通费票据地址与真实地址不一致,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即按安塞县法定护理费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票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苗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医疗费58000元,住宿费1000元,这些费用保险公司应向我支付,诉讼费1440元在起诉时我已缴纳,我自愿承担。被告安塞县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塞县X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保单二份。证明目的: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2、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赔偿金应由苗XX承担,不应由安塞县X公司承担。原告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苗XX对被告安塞县X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苗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谷XX、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安塞县X公司对被告苗XX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未体现原告的居住信息,居住地与原告学校不同,对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在起诉时没有收到鉴定书,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保留意见,如7日以后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对第五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票据地址与真实地址不一致,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进行计算。经审查第一组证据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出具或颁发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监护人居住状况证明、收入证明、招安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的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故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机关作出,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属必要花费,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属必要花费,酌情认定520元。另对被告安塞县X公司所举的保单二份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出具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塞县X公司所举的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安塞县X公司与被告苗XX所签,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苗XX亦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苗XX所举的驾驶证、行驶证系有权机关出具或颁发,原告谷XX、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安塞县X公司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苗XX有相应的准驾资质、陕J505**号车审验合格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苗XX驾驶陕J50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王窑乡高桥村路段时与公路行人谷XX相撞,导致谷XX受伤的交通事故。谷XX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实施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00号)认定: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陕J505**号车所有人为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被告苗XX系该车承包人、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苗XX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陕J505**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次事故中被告苗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苗XX属挂靠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不足部分及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苗XX、被告安塞县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J505**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被告苗XX、被告安塞县X公司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塞县X公司、被告苗XX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害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监护人一直在安塞县城居住,以打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本人也在城镇就读,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住宿费用的票据,被告苗XX辩称其已在起诉前支付住宿费1000元,原告尚未成年确需必要护理人员,原告监护人居住在安塞县城与原告就医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住宿费用属必要花费,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或建议所以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9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1560元、护理费52天×106元=5512元、伤残赔偿金15106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3589.0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208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3089.01元,向被告苗XX支付5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苗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涛代理审判员 高江江人民陪审员 刘占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