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卫、欧银、康关民、张天长、XX林与薛兵追索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欧银,康关民,张天长,XX林,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张卫,男,汉族,1969年3月6日,住博乐农五师86团5连。申请执行人:欧银,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住博乐农五师86团5连。申请执行人:康关民,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住博乐市友谊路客运小区*******室。申请执行人:张天长,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住博乐市虹桥三区。申请执行人:XX林,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住农五师机关农场一连二区**号。被执行人:薛兵,男,汉族,45岁左右,住,博乐市商业局家属院11号楼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卫、欧银、康关民、张天长、XX林与被执行人薛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标的为101808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101808元。现对被执行人薛兵在工商、房产、车管、银行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薛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张卫、欧银、康关民、张天长、XX林发现被执行人薛兵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文审判员 李吉妹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