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巧莲与贺宝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任巧连,女,1975年3月出生,陕西神木县人。被告贺宝生,男,1969年9月出生,陕西神木县人,汉族。被告任林霞,女,1975年5月出生,陕西神木县人,汉族。原告任巧连与被告贺宝生、任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巧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林霞到庭,被告贺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贺宝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贺宝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无还本付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贺宝生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2015)神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承诺书一份,证明陕KHB9**号捷达车市贺宝生抵押给原告的。被告任林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约定利率属实,借款后才知道此事,对于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且本被告与被告贺宝生正在诉讼离婚,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林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任林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宝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情况和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陕KHB9**号捷达车是经被告贺宝生同意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5日被告贺宝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贺宝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无还本付息。另查,被告贺宝生与被告任林霞于1995年3月8日在神木县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二被告婚姻关系直至庭审前尚未解除。再查,2011年6月份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为5.85%。本院认为,被告贺宝生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任巧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视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贺宝生主张权利,本院应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以月利率按2.5%计算的请求,因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对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林霞作为被告贺宝生的妻子承担偿还义务,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任林霞对本案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宝生、任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巧连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贺宝生、任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