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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晓、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传亮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张传亮,临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金晓,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银花路中段。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传亮,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石都大道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居民,(特别代理)。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源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金晓、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传亮、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传东、被告临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晓驾驶鲁Q×××××大车在地方镇与张传亮驾驶的鲁Q×××××|鲁Q×××××大车相撞,金晓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张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420元、营运损失12900元、评估费400元,请求赔偿数额为97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有不计免赔。核实当事人的有效证件,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运损失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故由张传亮承担责任。被告张传亮称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鲁Q×××××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传亮,与开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较大,原告营运损失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金晓驾驶鲁Q×××××大车在地方镇朝霞物流门口路段与被告张传亮驾驶的鲁Q×××××|鲁Q×××××大车相撞,原告金晓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张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为14420元、营运损失每天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的车辆修复时间为15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损失为12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并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明,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张传亮挂靠于被告临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为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是被告张传亮负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停运损失由被告张传亮承担。车损按重新评估的数额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剩余车损12430元的30%。评估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申请撤回了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晓、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金晓、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的车损3129元。二、被告张传亮赔偿原告金晓、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损失387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