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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莲与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60号原告赵凤莲,女,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娟,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朱莎莎,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清玉,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蔚延军,平泉县桲椤树镇政法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旭,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办室主任。原告赵凤莲因与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娟、朱莎莎,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李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延军、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莲诉称,2001年,县、乡政府推荐我响应中央1号文件精神发展养殖业,被告承诺为我优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营业执照、项目款,并向我索要3000.00元作为押金。2002年,我投入大量精力和款项,先后建成畜牧厂房。我的养殖厂和住房共计22间房屋,总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养牛33头、养羊100多只,被告办理完证件后一直拒绝给我。2003年,我一直向被告主张相关经营证件,被告拒绝。该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被告指使当时的工作人员殴打我,我报警但警察一直未出警,他人还将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我去平泉县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时,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说让回乡政府处理,被告却将我带至洼子店精神病院近6个月。2007年、2008年,我来北京反映该问题,被告均以相关证件已办好为由,让我回家处理,却直接将我送至洼子店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近6个月。2010年11月5日,我未申请任何定残行为,被告却交给我一份精神二等残疾证,无故将我定为精神类残疾,损害我合法权益。2013年,我去乡政府反映上述问题时,被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强行带至平泉县洼子店精神病医院,限制人身自由近9个月,期间强制过电、服药,因大腿受伤在床上修养3个月。被告先后4次殴打我,并强行送往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两年,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06618.00元。原告赵凤莲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葛月俊葛月山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送至精神病医院;2.原告的平泉县城乡居民低保证。以此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3.2003年5月13日《平泉县关于畜禽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以此证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开展养殖业;4.押金收据。以此证明实行承诺为原告办理相关经营证件;5.照片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圈舍为600平方米;6.圈舍建筑图纸。以此证明原告圈舍面积;7.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出具的营业执照是欺骗原告的;8.2013年12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信访介绍信。以此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残疾证,一直反映情况请求予以撤销。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按照平泉县农牧局安排的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舍饲项目规划,由原告、魏国江夫妇完成建设指标300平方米,其中魏国江200平方米、原告100平方米。该项目以2004年京津风沙治理工程草地建设项目作业设计为准,每建1平方米圈舍国家补助146.10元,项目建设时间为2004年1月至12月。经平泉县农牧局验收合格,平泉县农牧局已将补助全额支付给了原告、魏国江夫妇。根据平泉县人民政府(2003)第1号《平泉县关于禽兽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所建养殖圈舍占地按农业用地对待,无需办理证件,不存在我政府承诺为原告优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情况。原告、魏国江缴纳的3000.00元,系建圈舍的保证金,已于2005年由原告的丈夫魏国江全额领回,此款不是办理证件的押金。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经原告的丈夫魏国江申请并经过评定,2010年11月5日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原告为精神残疾贰级的残疾证。我政府的工作人员从未殴打过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人身自由的限制,原告到平泉县卧龙镇沙坨子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是原告在犯病时由原告的丈夫送到医院治疗的,并非我政府送去的,请求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以此证明原告去医院时是她丈夫魏国江同意住院,是魏国江把她送到医院的;2.署名魏国江的证明(关于押金)。以此证明3000.00元押金已经退给魏国江了;3.补助款领取表。以此证明原告建设养殖小区,补助款已全额领回;4.署名魏国江的证明(关于补助款)。以此证明魏国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补助款已全部领回;5.2003年5月13日《平泉县关于畜禽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以此证明建设养殖小区按农业用地对待,无需办理土地证;6.2011年12月28日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是精神残疾二级;7.2010年6月8日平泉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书。以此证明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8.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残疾评定表、平泉县郭杖子满族乡金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原告的残疾人证。以此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残疾;9.2009年2月26日平泉县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赵凤莲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以此证明养殖场不需要办证,补助款已全部领回;10.署名魏国江的申请(关于申请扶助)。以此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需要住院治疗,因家庭需要解决部分困难。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8月4日对魏国江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中,署名葛月俊的证明里,证明内容与证人签名明显不属同一人书写,且该证明未附有证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号证据中,署名葛月山的证明里,证明内容明显系以赵凤莲的口气书写,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赵凤莲于2014年1月4日被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该证据本身并无法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赵凤莲生活困难。第3号证据因赵凤莲在法庭审理中,只提供了该规定发布时的政府令,而未提供该规定的具体条文,但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了该规定的具体条文,故本院将在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一并进行分析。第4号证据涉及3000.00元押金的问题,被告承认赵凤莲、魏国江夫妇曾缴纳3000.00元押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第2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押金已退给魏国江。第5号证据系照片,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圈舍的具体面积。第6号证据系圈舍建筑标准样式的图纸。第7号证据不是国家制式的营业执照,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出具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8号证据能够证明,赵凤莲曾因“要求乡政府撤销精神残疾证,并赔偿精神损失”“要求乡政府兑现承诺、土地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而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信访。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结合赵凤莲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赵凤莲确曾在平泉县精神病医院(承德市精神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根据该证据注明的内容(包括患者家属签字),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赵凤莲在住院治疗时,其丈夫魏国江做为患者家属在住院通知单中签字。第2、3、4号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3000.00元押金已经退给魏国江,建养殖圈舍的补助已全额领取。第5号证据的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圈养者因修建圈舍需要占用土地的,经县国土资源局、畜牧水产局共同核实确认后,圈舍的修建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圈养养殖小区有特殊政策,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第6、7、8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证明,2010年6月8日,平泉县精神病医院出具赵凤莲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的疾病诊断书。2010年6月10日,平泉县郭杖子满族乡金杖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赵凤莲“精神不正常”的残疾情况证明信,以赵凤莲为申请人、魏国江为监护人申请精神残疾评定,赵凤莲的丈夫魏国江在申请表中签字。2010年7月15日,平泉县精神病医院作出赵凤莲为精神残疾贰级的评定结果,2010年9月13日经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初审同意、2010年11月3日经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2010年11月5日以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填发机关、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批准机关,签发了赵凤莲为精神残疾贰级的残疾人证。第9号证据的制定机关平泉县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平泉县桲椤树镇人民政府,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对赵凤莲反映的问题作出过调查处理报告。第10号证据结合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因赵凤莲需住院治疗,其丈夫魏国江曾向被告申请扶助。本院调取的证据:该笔录能够证明,在搞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舍饲项目时,魏国江家共建圈舍450平方米,其中享受国家补助的300平方米。该笔录还能够证明,缴纳的3000.00元押金已经退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在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项目中,赵凤莲、魏国江夫妇建设完成享受国家补助的圈舍(暖棚)300平方米。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赵凤莲、魏国江夫妇领取了300平方米的补助款,并将缴纳的押金3000.00元领回。此后,赵凤莲多次反映补助款、土地证等问题,要求政府予以解决。2009年2月26日,原平泉县郭杖子乡人民政府曾作出调查处理报告,就赵凤莲反映的问题提出答复处理意见,并称赵凤莲患有精神疾病。2006年、2008年、2012年、2014年,赵凤莲曾四次在平泉县精神病医院(承德市精神病防治中)住院治疗。赵凤莲在住院治疗时,其丈夫魏国江做为患者家属在住院通知单中签字。期间,曾以赵凤莲为申请人、其丈夫魏国江为监护人申请精神残疾评定,2010年11月5日以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填发机关、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批准机关,签发了赵凤莲为精神残疾贰级的残疾人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有关机关签发了赵凤莲为精神残疾贰级的残疾人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故本院不宜以其提起的诉讼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未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应当不予立案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赵凤莲在平泉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时,其丈夫魏国江做为患者家属在住院通知单中签字,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而将赵凤莲送入精神病医院,故赵凤莲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赔偿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凤莲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张赓宇审判员  赵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