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无牌照摩托车,从北湖路往洪家垸行驶,在盟达酒店转盘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朱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经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物证(2015)071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分公(治)行决字(201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