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沛均与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均,柳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王沛均。委托代理人谭敏、姚栋珉,均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华。原告王沛均诉被告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后并没有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有借据及个人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建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沛均归还欠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经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