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光支行与骆有宏、许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光支行,骆有宏,许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光支行,住所地宁国市,组组织机构代码57706736-5.负责人:冯清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有宏,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许成美,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骆有宏之妻。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银光支行”)与被告骆有宏、许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严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银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有宏、许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银光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两被告因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一年以下的为固定利率10.64%,借期一年以上的,前述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贷款发放日根据当天的法定利率确定执行,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并以皖P×××××号轿车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26004.02元(包括:本金人民币25026.53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收利息977.49元,并判令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004.02元;2、判令被告对皖P×××××号轿车原告所享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折价后实现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有宏、许成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农商行银光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人民币23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6004.02元,同时证明被告将皖P×××××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3万元。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农商行银光支行与被告骆有宏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购买森林人汽车壹辆…车辆号码:皖P×××××…第三条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前述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无论法定利率是否调整,均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前述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根据当天的法定利率确定应当执行的利率…第四条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第十五条抵押人骆有宏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成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骆有宏于2012年1月18日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有宏尚拖欠本金25026.53元,利息977.49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银光支行与被告骆有宏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借款人骆有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贷款人农商行银光支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利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原告仅主张按50%加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成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骆有宏不能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有宏、许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宏、许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26.53元及利息、罚息977.49(其中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本金25026.53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10.64%的利率基础上加上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骆有宏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森林人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负担32.50元,被告骆有宏、许成美共同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严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