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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光金、刘华伟、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光金,刘华伟,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李慎东,该单位职工。被告:庄光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华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韩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光金、刘华伟、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琳和李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光金、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庄光金向原告借款2笔,合计金额138429.31元,具体为:贷款余额8429.31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贷款余额13000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由刘华伟、韩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庄光金借款到期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429.31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庄光金、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庄光金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授信贷款150000元,并与高宁花(共同债务人)向该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当日,被告刘华伟与张霞(共同债务人)、被告韩伟与曹英庭(共同债务人)分别向该社出具担保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庄光金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共同对外担保,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2月6日,被告庄光金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岚山联社巨峰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4-13-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光金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岚山联社巨峰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4-1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对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庄光金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95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庄光金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8.70667‰;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庄光金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2145.88元,2015年3月18日偿还本金13元,2015年7月11日偿还本金4611.81元,2015年9月6日偿还本金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电子系统于2015年9月21日自庄光金账户自动扣收本金1.66元,现剩余本金余额8427.65元。2014年11月24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庄光金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1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8.70667‰;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庄光金已归还利息,本金未归还。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授信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担保人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庄光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庄光金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承继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8427.65元。二、被告庄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841.42元按月利率8.70667‰上浮50%,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以本金13229.31元,按月利率8.70667‰上浮50%,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本金8429.31元,按月利率8.70667‰上浮50%,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本金8427.65元,按月利率8.70667‰上浮50%,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0667‰上浮50%,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19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50元,由被告庄光金、被告刘华伟、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