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原告许国燕与被告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燕,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87号原告:许国燕,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荃照,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9507955-9。法定代表人:李景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燕与被告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孙荃照,被告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燕诉称:2014年10月30日,许国燕与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由许国燕耕种其670亩土地,土地租金每年281400斤杂交稻,折价381900元,并于合同签订时已付清。2015年6月,瓦埠湖涨水,圩堤溃坝,耕地被淹。溃坝后,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没有积极打围,维持耕种条件,导致不能耕种,经许国燕多次催促修复圩坝,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以实际行为拒不履行恢复耕种条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许国燕已交一年租金,只用半年,遂要求退还一半租金190905元。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退。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90905元。许国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许国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土地转包合同书》及土地租金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租金381900元。3、承包农田现场调查照片4张,证明诉争的农田已丧失种植价值。4、承包农田近期现场照片3张,证明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擅自在承包合同期内种植的违法行为,其以实际行为占有许国燕租种的土地。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辩称:许国燕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全部驳回。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法人身份及种植粮食经营范围。2、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出具的关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2015年汛期水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寿县瓦埠湖苇柴场6、7、8月份遭受洪涝灾害,土地被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对许国燕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照片看不出是哪里的农田。本院认为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许国燕对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所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30日,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许国燕(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由许国燕耕种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租种的670亩土地。合同约定:三、承包款及付款方式①按每亩420斤长粒杂交稻计算,全年应付甲方原粮281400斤,按当年综合折算成人民币(按每年国家保护价计算)。②每年种小麦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全年承包费。……五、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龙卷风、战争),乙方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许国燕付清了281400斤粮食的折价款381900元作为当年租金。2015年6月,寿县瓦埠湖涨水,许国燕所租种的土地圩堤溃坝,导致不能耕种,许国燕催促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修复圩坝未果,遂又要求退还一半租金190905元未果,导致许国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909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670亩土地出租给许国燕耕种,许国燕已交付租金38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国燕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耕种的土地遇到洪水灾害,导致其不能耕种,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龙卷风、战争)乙方自己负责。故许国燕的损失应自己负责。许国燕认为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对农田的基本建设负有义务,在洪水过后,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没有修复圩坝,导致其不能耕种,本院认为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对洪水过后有修复圩坝的义务,故许国燕要求安徽金湖水产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90905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国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许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