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利兴超,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利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开始,被告人纪某某因需要资金先后分多次向陈某某借款,并约定月息,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人纪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陈某某向被告人纪某某追讨所欠借款和利息未果,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月26日,本院通过汕头市公安局车管所协助查封被告人纪某某所有的小汽车1辆(车牌为粤DKN0**),限制该车进行交易,但未能实际控制。同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判令被告人纪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月23日生效。因被告人纪某某没有履行判决内容,2015年2月10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件后,以直接送达、发布公告、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人纪某某到本院执行一庭接受问话并提供小汽车(车牌为粤DKN0**)的去向,但被告人纪某某拒不到本院执行一庭申报财产及提供粤DKN0**小汽车的去向,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同年4月17日,本院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同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乐酒店1122号房将被告人纪某某抓获归案,缴获上述粤DKN0**小汽车1辆。另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某与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先行退还所欠陈某某部分欠款人民币60万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解除冻结扣押申请书、谅解书、移动通话记录清单、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查询信息资料、通知书、公告、短信发送通知表、相关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拒不申报财产,交付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履行部分判决内容,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纪某某在案发时是事出有因才没有执行能力,其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后转借他人,但他人没有归还欠款导致其没有执行能力;2.被告人纪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偿还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债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贺 红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