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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蔡某某,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屈超碧,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之后没有改正缺点,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