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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渝BXX**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巴南区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大桥处时,该车右后角与车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杨某甲接触,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2015年3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甲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及渝BL57**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83395.56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病情记录、出院证、死亡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盛某某、谭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痕迹物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估计不足,操作处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