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龙英、张海云与翟贵荣、夏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贵荣,夏云,夏龙英,张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贵荣,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龙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云,居民。上诉人翟贵荣、夏云因与被上诉人夏龙英、张海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翟贵荣、夏云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建湖县,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翟贵荣、夏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翟贵荣、夏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翟贵荣、夏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的身份证明均明确注明居住地在兴化市;2、两上诉人在建湖居住的房子已在2013年出售给姨表妹张铁红;3、根据《合同法》第12条等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仅有借据一张,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此,一审的裁定无事实依据,本案应当归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夏龙英、张海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案涉借款出借人张利生在本案中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生前住所地与主张还款的本案原告夏龙英住所地均为建湖县庆丰镇,故建湖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翟贵荣、夏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翟贵荣、夏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