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秀华、吴文猛等与陈光富、陈光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华,吴文猛,陈强,陈敏,陈光富,陈光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胡秀华,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文猛,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强,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敏,女,1984年4月4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光富,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光友,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秀华、吴文猛、陈强、陈敏与被告陈光富、陈光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原告吴文猛、原告陈强、原告陈敏和被告陈光富、被告陈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华、吴文猛、陈强、陈敏诉称,1992年2月2日,原告胡秀华原配丈夫吴修炳因病去世,1995年8月原告胡秀华与彭新镇杨店村南头组村民陈光耀再婚,并将其与前任丈夫所生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即本案原告吴文猛、陈强、陈敏)带到陈光耀家重新组成家庭。18年来的共同生活,陈光耀与原告胡秀华含辛茹苦,将三个孩子抚养长大,并成家立业,三个孩子视陈光耀如亲生父亲,一家人和睦相处,其乐融融。2013年12月10日,陈光耀因病去世,终年70岁。陈光耀死亡后,留下遗产位于杨店××街门面房两间,老房一宅一院,均有产权证在案佐证。陈光耀生前,其亲兄弟被告陈光富借住陈光耀老房一间,门面房一间,被告陈光友借住陈光耀老房一间,二被告承诺待自己房子建起后退还。二被告房屋多年前已建成,并早已住进新房,但经陈光耀生前多次催促,二被告不理不睬,待陈光耀去世后,二被告强行占有拒绝退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亲朋和村委会调解,二被告拒绝配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退还门面房一间,老宅住房两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光富、陈光友辩称,其同胞兄弟陈光耀因病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权,无凭无证,属诬告行为。其兄弟二人与原告胡秀华再婚丈夫陈光耀及二哥陈光武系一母同胞四兄弟,父亲陈某于1975年去世,××逝。此后其三兄弟共同生活,共住老屋五间。1988年,陈光富与陈光友兄弟二人各出资1.8万元,新建住房。原告胡秀华于1995年带三个孩子到我们家与大哥陈光耀成家,婚后无嗣。现原告强词夺理,无凭无证,借死者之名欲霸占他人财产,实属无理,其诉请于法、于情、于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诬告责任。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告胡秀华的原配丈夫吴修炳去世,胡秀华与吴修炳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吴文猛、陈强、陈敏。1995年8月13日,原告胡秀华与罗山县彭新镇杨店村南头组村民陈光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其与吴修炳所生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带在身边与陈光耀一起共同生活,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胡秀华与陈光耀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光耀与被告陈光富、陈光友及陈光武(陈光武于1979年去世)系同胞四兄弟,其父亲陈某于1975年去世后留有并排五间老房,1992年,政府部门颁发给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该五间老房中的西边三间登记在陈光友名下,东边两间登记在陈光富名下。1989年,陈光耀在罗山县××三间住房,该住房登记在陈光耀名下,1993年陈光耀取得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将三间住房翻建成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该楼房系本案争议的面房)。诉讼中,二被告陈述其父亲于1975年去世后,大哥陈光耀成为一家之主,1989年新建房屋的资金是由二被告出资的,1993年翻建新房时,其兄弟三人口头约定,新建房屋将来由二被告一人一间,且后来办房权证时也是办在二人名下,再后来因发大水,证件丢失了,房管部门的存根也丢失了,1995年大哥陈光耀结婚时,其兄弟三人另写有书面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各自的老房各拿出一间半给陈光耀居住,该协议书签订后由陈光耀保存,陈光耀去世后该协议应该在原告手中,二被告未能就其陈述内容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四原告未能就其要求二被告退还老宅住房两间的诉请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陈光耀于1993年翻建的两间两层门面楼房的北边一间现由原告吴文猛居住,南边一间现由被告陈光富居住。2014年1月12日,陈光耀因病去世。庭审中,被告陈光友陈述吴文猛现居住的一间门面房系其作价3万元卖给吴文猛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胡秀华与陈光耀结婚证、四原告的户籍登记卡及陈光耀死亡注销证明、1989年罗山县彭新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收费票据一张、1992年陈光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用票据一张及1992年颁发给陈光耀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陈光耀翻建房屋缴纳规划建筑证费用票据一张、1992年颁发给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状照片两张、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讼争的老宅住房两间均登记被告陈光富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另一处门面房系二被告大哥陈光耀生前所建,陈光耀去世后,该房产属于陈光耀的遗产范畴,四原告作为陈光耀的近亲属,又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其要求继承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富陈述其大哥陈光耀生前口头约定将讼争门面房两间给二被告一人一间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映证,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四原告所有的位于罗山县彭新镇杨店中街门面房南边一间,并将该一间门面房返还四原告;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四原告共同负担50元,被告陈光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