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7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权与杲明、张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权,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746-1号申请执行人刘权,邳州市碾庄医院职工。被执行人杲明,邳州火车站职工。被执行人张莉,邳州火车站职工。被执行人张贵林,邳州火车站职工。被执行人朱文成,邳州火车站职工。申请执行人刘权与被执行人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权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违约金(以1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存款,通过房产及车辆查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74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