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远森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李远森,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鲁班路**号翰林华府君悦阁*座****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起诉人李远森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04年5月30日通过拍卖,购买了原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拥有的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名下的担保合同的权利也随债权一起转让给起诉人,起诉人拥有对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债权并成为相应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被起诉人浦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日将起诉人已经依法登记的浦土押字25号《抵押权证明书》、浦土押(97)字76号《押抵权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使用权,以浦国用(2011)第A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浦北晨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在押抵权、债权未消灭的情况,将起诉人有抵押权的土地登记在他人的名下,明显违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浦国用(2011)第A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2002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宣告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还债。2007年,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广西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本院依法作出(2002)浦民破字第1-15号裁定书,裁定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浦北县国土资源储备评估中心。后来,浦北县华晨置业有限公司又通过拍卖取得原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2)浦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起诉人李远森优先受偿5365000元,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根据本院的裁定,支付了起诉人优先受偿的债权。起诉人李远森的原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广西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2008年7月被起诉人浦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了浦土押字25号《抵押权证明书》、浦土押(97)字76号《押抵权证明书》,然后将土地登记给买受人浦北晨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注销浦土押字25号《抵押权证明书》、浦土押(97)字76号《押抵权证明书》,是被起诉人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且起诉人李远森的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广西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因此,起诉人李远森与本案所诉的房地产已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浦国用(2011)第A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机关是浦北县人民政府而不是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浦北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远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建东审判员 张祚福审判员 潘锡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