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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蒋严庆、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蒋严庆,杨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60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法定代表人周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被告蒋严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健,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健,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严庆、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被告蒋严���、杨锋委托代理人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严庆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蒋严庆出售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机械单价561480元、其他费103522元,合同金额665002元。被告杨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被告于提车之日前支付首付款50000元,分期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分36期付清,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严庆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蒋严庆陆续付款215800元。从2014年5月起,被告蒋严庆多次未按约定付款,于2015年1月8日自愿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蒋严庆支付原告使用费157800元;2、被告杨锋对被告蒋严庆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严庆辩称,1、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蒋严庆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将挖掘机转让给谭洪令,原告对此知情且认可,2013年5月起,已经由谭洪令直接付款给原告,原告应当向谭洪令主张使用费;2、挖掘机的本金是561480元,原告已经收到215800元,尚欠345680元,挖掘机仅使用了467天,折旧费应该不到10万元,挖掘机的现有价值远大于原告尚未收回的欠款;3、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每天8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足够抵偿使用费,不应另行支付原告使用费;4、原告在拖回设备时,双方已经达成将设备变卖还款的合意,现原告主张使用费违背当时的约定。被告杨锋辩称,被告杨锋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属实,但因主债务不存在,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蒋严庆(买方)、被告杨锋(担保方)、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蒋严庆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单价为561480元,交付挖机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2、因被告蒋严庆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合同购机总金额为665002元,包含裸机单价、代收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不含履约保证金。3、首期应付款总额122445.05元(包含设备价格的10%以及其他费用),提车之日支付首期应付款5万元,欠首付款72445.05元,月利率0.8%,分期10期偿还。4、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505332元,年利率为7.68%,分期款本息总额为567396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分期还款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每月应还款金额15761元。5、在蒋严庆未付清所欠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蒋严庆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蒋严庆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后,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蒋严庆,原告同时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件。6、违约责任:若蒋严庆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蒋严庆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拖车费等费用由蒋严庆负担;因蒋严庆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蒋严庆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被告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7、被告杨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蒋严庆的所有合同义务。2013年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严庆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蒋严庆共计给付原告2158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承诺自愿配合原告进行设备收回和拖移的各项工作,同意在收回设备后15日内若被告未向原告结清逾期欠款,原告有权以变卖所收回的工程设备,本人认可变卖价款,并直接用于偿付逾期欠款。同日,原告将该台挖掘机收回,并向蒋严庆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回执》,载明已将设备收回,要求蒋严庆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被告共计使用设备时间为467天。庭审中,二被告举示被告蒋严庆、杨锋与案外人谭洪令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蒋严庆自愿将本案设备转让给谭洪令,谭洪令愿意按照《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履行买方所有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8日前,蒋严庆协助谭洪令与原告变更购买合同,买方由蒋严庆变更为谭洪令。原告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未与谭洪令签订任何设备转让协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蒋严庆和杨锋,设备也是从蒋严庆处收回。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按照675元/天进行计算,即675元/天*467天为315225元,再扣除被告蒋严庆已支付的215800元,被告蒋严庆尚欠使用费99425元。原告主动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严庆支付使用费99425元,被告杨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产品合格证1份、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1份、客户接车登记表1份、定期检查保养报告2份、《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及回证各1份、收款明细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蒋严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蒋严庆提供了购买的挖掘机,被告蒋严庆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设备已经转让给谭洪令,原告应当向案外人谭洪令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与谭洪令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原告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蒋严庆主张使用费。二被告还辩称,原告在收回设备时,已经与被告达成合意,即变卖设备抵偿价款,原告再无权主张使用费;并且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过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已足以清偿。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中约定了多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以及收回设备,计算使用费等。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在收回设备时,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对被告的约束,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履行,并非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如果被告不予履行,原告既有权变卖设备冲抵价款,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使用费。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按照675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该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过高,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严庆支付使用费99425元(675元/天*467天-215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锋对被告���严庆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锋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99425元;二、被告杨锋对被告蒋严庆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8元,由被告蒋严庆、杨锋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