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昌旺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曹红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超,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昌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烂坝村五社**号。法定代表人张友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忠,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继银,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上诉人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昌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昌旺公司、攀煤焦化公司双方通过每年一签的合意订立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昌旺公司为攀煤焦化公司运输精煤和焦炭,并对运费支付方式约定为当月结算和次月付款。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之间的运费都已结清,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攀煤焦化公司就未按照合同按时支付运费,其中具体每月欠运费的情况如下:1、2013年2月欠121386.38元;2、2013年10月欠185678.70元;3、2013年11月欠268144.38元;4、2013年12月欠116983.44元;5、2014年1月欠101504.76元;6、2014年2月欠201337.92元;7、2014年3月欠149939.16元;8、2014年4月欠143783.22元;9、2014年7月欠32550.74元;10、2014年8月欠242763.36元;11、2014年9月欠238538.58元;12、2014年10月欠199792.20元,以上12个月总共欠运费合计为:2002402.84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六个月(含)、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1-3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六个月(含)、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1-3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六个月(含)、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1-3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六个月(含)、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0%。一审法院认为,昌旺公司、攀煤焦化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攀煤焦化公司主张有1167371.58元的运费发生在其与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沙公司)托管期间之间,这部分运输款应当由黑沙公司支付。但是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相对人是昌旺公司、攀煤焦化公司双方,运费的结算也是由昌旺运输公司与攀煤焦化公之间进行,攀煤焦化公司提出的托管只是内部的管理关系,故对攀煤焦化公司提出的有1167371.58元运费应由黑沙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攀煤焦化公司应当支付昌旺公司运费2002402.84元。攀煤焦化公司不按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运费,对昌旺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是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昌旺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应当支付运费之日至判决之日计算攀煤焦化公司在2013年2、10、11、12月份,2014年1、2、3、4、7、8、9、10月份间迟延履行运费的利息,没在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5月11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的运费为121386.38元,攀煤焦化公司在2013年3月就应当支付,故2013年2月的运费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即2015年6月2日)为16402.79元,(注:121386.38×6.15%×631/365+121386.38×5.6%×99/365+121386.38×5.35%×71/365+121386.38×5.10%×23/365=16402.79);按照以上同样的计算方法,2013年10月的利息为17425.56元;2013年11月的利息为23417.09元;2013年12月的利息为9620.05元;2014年1月的利息为7829.91元;2014年2月的利息为14604.17元;2014年3月的利息为10111.86元;2014年4月的利息为8987.63元;2014年7月的利息为1502.11元;2014年8月的利息为10048.08元;2014年9月的利息为8775.28元;2014年10月的利息为6399.65元,以上利息合计13512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昌旺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002402.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135124.18元。宣判后,攀煤焦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昌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当事人为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攀煤焦化公司与黑沙公司是内部关系,一审法院未准许黑沙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合法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昌旺公司请求的利息是分段计算的,请求的94010.48元利息是从攀煤焦化公司违约之日到昌旺公司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昌旺公司同时还请求了起诉之日到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因此,两个请求相加的利息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攀煤焦化公司提出的一审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达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昌旺公司与攀煤焦化公司,攀煤焦化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攀煤焦化公司即使与黑沙公司存在托管关系,但其二者间的托管关系对攀煤焦化公司与昌旺公司运输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且攀煤焦化公司提出的由受托方黑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已经(2015)攀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故攀煤焦化公司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昌旺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诉请对利息分段计算,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