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周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聂传海,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诗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传海,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14日订婚,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4日订婚,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现已结婚近两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诗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