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某。被告某厂。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1983年12月份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截止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因自身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直至正式退休,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工资、福利等待遇停发,被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并无异议,被告履行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14日被告不顾协议书的存在,强行要求原告到邹城市保险事业局办理失业手续,并停缴社会保险待遇。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据《劳动法》规定,向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裁决被告按照协议书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全部金额。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邹某案字(2015)第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按照协议书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金。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不应当继续履行;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签订协议之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购买保险;3、原告的主张经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已超出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以超出仲裁时效予以驳回;4、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厂工作,系该位职工。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直至正式退休,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不再为原告按排工作岗位,回家休息;原告工资、福利等待遇停发;被告只负责代管原告人事档案,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也由被告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在履行协议中认为该协议内容部分无效,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5日按排专人分两次通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时间、点地报到,另行安排工作;逾期不报到者,按旷工处理,将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按被告通知到单位接受另行按排工作。被告经该厂工会同意后,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3年2月,以后未再缴纳。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至邹城市就业服务局。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裁决被告按照协议书规定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主要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通知后,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按照协议书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书证、质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本厂工会同意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4年2月,以后未再缴纳。原、被告一致认为,2014年2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是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原告认为,虽然超过仲裁时效,但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民事权益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和申请仲裁期限。因其特殊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其民事权利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