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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馡馡与洪梅、李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49号原告:周馡馡,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夏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梅,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用骏,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洪梅(系李用骏妻子),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周馡馡与被告洪梅、李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馡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洪梅、被告李用骏的委托代理人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馡馡诉称:我与洪梅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初,洪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我利息。2011年3月24日,周馡馡通过转账向洪梅支付借款210000元并现金支付30000元,合计240000元,洪梅于当天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洪梅按月支付利息计7200元。同年5月13日,我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借款600000元,洪梅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洪梅按月支付利息计18000元。借款后一年多时间内,洪梅均按月支付了利息,其中我丈夫张皖生购买车辆,洪梅直接为我支付了首付款101900元。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洪梅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利息降至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8400元至2013年底后就未再支付。经过我催款后,洪梅又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20000元利息,7月21日支付2840元利息,8月21日支付2840元利息,9月22日支付利息2800元。之后,周馡馡多次向洪梅及其丈夫李用骏催要借款未果。本案借款发生于洪梅、李用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共同偿还。周馡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梅、李用骏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10514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本案审理中,周馡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5444元及利息316893.83元[按借款当天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别以240000元为基数(7.22%*4/12个月)及600000元为基数(6.8%*4/12个月),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992337.83元,后期利息以675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洪梅、李用骏共同辩称:1、洪梅向周馡馡出具两份借条属实,但周馡馡实际出借款项只有810000元,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0000元;2、洪梅与周馡馡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当时她借钱纯粹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何时还款,所以两份借条上都没有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3、因为洪梅无力一次性还款,在周馡馡要求下,其每月分期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3月22日,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746300元(7200×24个月+18000元×22个月+101900元+8400×9个月)。此后,洪梅于2014年5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5日、9月22日、分别转给周馡馡20000元、2840元、2840元、2000元、2800元,以上合计776780元。上述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周馡馡所讲的利息;4、洪梅共计向周馡馡借款810000元,已归还776780元,剩余30000余元以一枚戒指抵销,有录音为凭。因此,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5、洪梅向周馡馡借款,李用骏并不知情,而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用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洪梅向周馡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馡馡人民币贰拾肆0000元整(240000元)”。2011年5月13日,洪梅向周馡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馡馡人民币陆拾0000元整(600000元)”。2011年3月24日,周馡馡通过工商银行向洪梅转账支付借款210000元;同年5月13日,周馡馡通过工商银行向洪梅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本案审理中,周馡馡认可洪梅共计付款53592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64556元,支付利息371364元,具体还款如下:2011年4月24日转账7200元、5月25日转账7200元、6月24日转账7200元、7月11日通过银行信用卡付款101900元、8月23日转账3540元、9月14日转账18000元、10月17日转账18000元、11月17日转账18000元、12月28日转账15200元;2012年1月28日转账25200元、2月28日转账25200元、3月15日转账18000元、3月28日转账7200元、5月3日转账7200元、6月20日转账25200元、8月3日转账10000元、9月26日转账25200元、11月21日转账24900元和300元;2013年1月20日转账25200元、2月25日转账25200元、3月29日转账25200元、4月22日转账8400元、5月31日转账8400元、6月20日转账8400元、7月20日转账8400元、9月10日转账8400元、9月25日转账6400元、10月28日转账8400元、12月6日转账8400元;2014年5月21日转账20000元、7月21日转账2840元、8月21日转账2840元、9月5日转账2000元、9月22日转账2800元;以上合计535920元。以上事实,有周馡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存折、汽车销售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馡馡同洪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周馡馡主张洪梅两次向其借款共计840000元,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洪梅、李用骏抗辩第一笔借款240000元中周馡馡仅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10000元,其余30000元借款未交付。本院根据周馡馡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提供的周玲出具的借条并结合洪梅每月还款7200元(240000元*3%/月)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馡馡可随时主张权利,洪梅应根据周馡馡的要求及时还款。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陈述,洪梅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每月7200元支付5个月,后期分别按18000元/月支付4个月、按25200元/月支付8个月、按8400元/月支付4个月等,结合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本院采信原告周馡馡的主张,认定洪梅已经支付给周馡馡的部分款项为利息。洪梅、李用骏辩解称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其按月归还的是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洪梅抗辩以一枚戒指抵销借款30000余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周馡馡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洪梅向周馡馡共计付款535920元,已超过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法定的应付利息,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依法应冲抵借款本金,现周馡馡自愿扣减并认可洪梅所付款项中164556元系偿还借款本金,371364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并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675444元,该借款本金的扣减及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周馡馡主张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借款本金675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借款发生于洪梅、李用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馡馡与洪梅曾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周馡馡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为洪梅、李用骏的共同债务。周馡馡要求李用骏对上述债务与洪梅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梅、李用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馡馡借款本金675444元及利息(以675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馡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25元,由原告周馡馡负担625元,被告洪梅、李用骏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