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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朋朋与郝晋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朋朋,郝晋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原朋朋,华润新龙(山西)医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郝晋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529号清华科技园C座10层。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委托代理人刘冀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负责人武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原告原朋朋与被告郝晋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朋朋,被告郝晋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康、刘冀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朋朋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郝晋冯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小型客车在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莲寺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晋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踝撕脱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骨折、左肺挫裂伤、周围性面瘫。2015年2月2日,经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236.42元。被告郝晋冯辩称,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0余元,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郝晋冯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小型客车在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莲寺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晋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踝撕脱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骨折、左肺挫裂伤、周围性面瘫。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一张64101.82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表示原告自付9500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郝晋冯垫付,被告郝晋冯认可原告自付9500元,但表示其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0余元,但未提供票据。2015年2月2日,经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郝晋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中铁十七局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收入及纳税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郝晋冯驾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晋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晋冯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9500元,��然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必然支出且被告郝晋冯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求根据原告住院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诉求及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只出具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单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现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诊断建议酌情按2014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37693元的标准计算四个月为12564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83元计算90天为747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十级伤残两处的鉴定结论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24069×20×11%即52951.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5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228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2564元、护理费7470元、伤残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285.8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1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朋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564元、护理费7470元、伤残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朋朋89285.8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朋朋1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晋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志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