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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宗弟与王奎、杨天梅、王花、陈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何宗弟,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奎,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杨天梅,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王花,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陈向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何宗弟与被告王奎、杨天梅、王花、陈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杨天梅、王花、陈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弟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奎、杨天梅因生意周转需要,由被告王花、陈向阳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宗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担保书各一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奎、杨天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花、陈向阳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奎未杨天梅、王花、陈向阳均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及担保书各一张,证实被告王奎、杨天梅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何宗弟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花、陈向阳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奎、杨天梅共同向原告何宗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花、陈向阳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奎、杨天梅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奎、杨天梅共同向原告何宗弟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50000元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奎、杨天梅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花、陈向阳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与原告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因此被告王花、陈向阳应当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奎、杨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何宗弟偿还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王花、陈向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宗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奎、杨天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自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