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夏林国、李好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夏林国,李好山,李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被执行人夏林国,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李好山,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李升山,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夏林国、李好山、李升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88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夏林国、李好山、李升山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案款3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882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闫 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