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猛、唐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猛,唐界,张宝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俊、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个体户。被告唐界,个体户。被告张宝侣,个体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楠、被告张猛、唐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后被告唐界、张宝侣偿还了5万元,被告张猛偿还了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1725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247250元,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2、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出具的3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唐界;4、2013年10月31日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张猛、唐界同意原告向唐界的账户支付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猛辩称,钱是唐界拿的,不是我拿的,钱打到了唐界的卡上。事实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我要过钱,直到我接到法院传票通知后,我才知道唐界没有还钱。当时拿钱的时候,唐界有个房产证抵押给了华龙公司,作为还钱的抵押,现在房产证还抵押在那里。应该先处理抵押物房产,然后再向我们来要钱。被告张猛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界辩称,借钱3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5万元,张猛也替我还了2万元。实际上借款还有23万元。被告唐界提交收条一份,当时借款时华龙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是我抵押在华龙公司的物品收条。证明当初我向华龙借款时我向华龙抵押了房产,今天我提交这证据证明这些东西在原告处。被告张宝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华龙公司对被告唐界提交的收条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猛对被告唐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猛、唐界对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唐界、张猛、张宝侣与原告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射华龙农贷借字(20131031)第025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等内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唐界、张猛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唐界为委托收款人,原告随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唐界转账30万元,被告唐界、张猛、张宝侣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唐界位于射阳县香樟园小区9号楼204室房屋的土地和房产,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在偿还了本金7万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界发放了贷款,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唐界有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应该先处理抵押物房产,然后再向我们来要钱的理由。因被告唐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射阳县香樟园小区9号楼204室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唐界双方并未依法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成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1725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17250元,合计24725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被告张猛、唐界、张宝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